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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某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0-06-09  浏览量:498

朱某某与XX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0113民初1324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7xx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

住所:上海市

被告二: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住所: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营业场所: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 74610.94元(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天×10.5天)元、营养费3600元(40×90天)、护理费9524元、误工费39083.75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三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56139.88元;律师费15000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按40%比例赔偿6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8242000分,案外人江某兵将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沪DCxxx1、挂车:沪下14xx挂)停放在宝山区XX西侧100米处路北侧,原告骑电动二轮车不慎撞到该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2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江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修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xxx1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居住证、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242000分,案外人江某兵将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沪DCxxx1、挂车:沪下14xx挂)停放在宝山区XX西侧100米处路北侧,原告骑电动二轮车不慎撞到该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2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江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74439.9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因一定误工损失。

三、鉴定机构于201811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四、被告一为沪DCxxx1重型平板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沪F1xx6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沪DCxxx1重型平板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五、原告于2016108日与上海XX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1013日起至20181012日止,从事厨师岗位工作。原告于201412月开始,均居住在宝山区某镇某弄2x5x1xx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按40%的比例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74439.94元系原告伤后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27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支持4756元;护理费支持3600元;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支持12519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支持2000元;车损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200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6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21997.94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8199.18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按40%比例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12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8199.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1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凯

O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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