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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梅与XX财产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0-08-11  浏览量:55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5民初16502号

原告:张X梅,女,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丽,女,1990年2月24日生。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梅与被告王X丽、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被告王X丽、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3,889.4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10,5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377.26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丽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日8时40分许,王X丽驾驶牌号为皖SUXXXX的小型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中环军工路隧道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型轿车(原告为乘客)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某无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X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费过高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该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不认可,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计45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法院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后认可210,5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日8时40分许,王X丽驾驶牌号为皖SUXXXX的小型轿车于本市浦东新区中环军工路隧道处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型轿车(原告为乘客)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93,839.42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33.10元)。2020年2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4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XX财保上海分公司系皖SU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X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X丽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93,839.42元(含伙食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600元(包含二期)。(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天数7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7,800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年龄,确认该项损失为210,538.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金额11,000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8)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产生了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本院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6,228.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30,228.32元,扣除垫付款1万元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320,228.32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王X丽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梅320,228.32元;

二、被告王X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梅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计3,172元(原告张X梅已预交),由被告王X丽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范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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