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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良与宋某芳宋某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0-12-03  浏览量:49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1531号

原告:王某良,男,192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芳,女,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平(被告宋某芳儿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宋某平,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良诉被告宋某芳、宋某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方进、被告宋某芳、被告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被告宋某芳、被告宋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宋某芳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被告宋某平的行为无效,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恢复登记至被告宋某芳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宋某芳与宋某平系母子关系。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某芳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宋某芳一人名下。2018年3月24日,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被告宋某芳自愿将涉案房产10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宋某平。2018年3月31日,两被告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宋某平名下。原告于2020年4月才得知产权变动情况,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宋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芳无权擅自处分,遂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芳辩称,对原告与其的婚姻状况无异议,涉案房产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其共同出资购买,但对于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宋某平,原告知情并且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平辩称,对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宋某芳一人出资购买,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对于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宋某平,原告知情并且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宋某芳与宋某平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某芳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宋某芳一人名下。经查,涉案房产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及购买人均为被告宋某芳,在购买时,载明的享受工龄人为原告,工龄43年,工龄优惠657.90元,共支付购房款及各类税费合计18,457元。

3.2018年3月24日,两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被告宋某芳自愿将涉案房产10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宋某平。2018年3月31日,两被告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宋某平名下。

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赠与合同》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或妻任何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该赠与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某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宋某芳一人名下,但属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宋某芳擅自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宋某平,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

两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赠与合同》知情且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被告宋某芳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平另辩称,涉案房产原系被告宋某芳一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宋某芳个人财产,与被告宋某芳当庭表述不符,且被告宋某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宋某芳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赠与给被告宋某平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宋某芳、宋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恢复登记至被告宋某芳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宋某芳、宋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然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季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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