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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芳等与王某良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0-12-03  浏览量:6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芳,女,193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平,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良,男,192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芳、宋某平为与被上诉人王某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某芳对宋某平的赠与行为有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原审要求,其调取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始调配材料,但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对这些关键证据作出认定,且在判决内容中只字未提,系程序错误。2.宋某芳在原审中称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口误,该房由其前夫家私房经动拆迁后取得,是前夫遗产的转换,与王某良无关,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仅根据宋某芳的口误认定该房系其与王某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违背事实,应予纠正。

宋某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违反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据规则,限制或剥夺了宋某平举证证明本案事实的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宋某平的祖传私房,虽经拆迁,但安置房是由原房产转化而来,权利本身并未变化。宋某芳有关该房是其与王某良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认,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同时,宋某平调取了当年动迁协议等材料,其中写明涉案房屋来源于本市XX路XX号私房(简称XX路房屋)。但原审对此未予质证,认定的事实中也只字不提,违反了相应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以夫妻关系推导出财产共有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来源于祖传私房,宋某芳与王某良结婚时,宋某平的爷爷尚在世,而宋某芳的前夫已去世,故其爷爷去世后,该房产生代位继承的法律后果,宋某芳并非继承人。王某良因结婚搬入该房生活只享有居住权,无财产权。根据继承关系,不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良共获房产之说。同时,动迁时宋某平因在外地工作,故与宋某芳商量由宋某芳先行购买并登记代持,以后再行转让。再者,涉案房屋来源于拆迁的私房,以公房安置,后在房改中以较低的价格转为私有,但不能由此认为王某良享有房产权利。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产权利以登记为准,该房登记于宋某芳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与王某良无关。

王某良辩称,不同意宋某芳、宋某平的上诉请求。1.王某良与宋某芳婚后未对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2.根据宋某平原审时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房调配单等证据,王某良在XX路房屋拆迁时与宋某芳一起作为被安置人分得涉案公房,后用王某良工龄的优惠政策购为私房,虽产权登记于宋某芳名下,依法当然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3.按当时的拆迁政策,拆迁对象按拆迁公告公布时被拆迁户内常住户口计算,当时宋某平户口不在XX路房屋内,不享有任何拆迁安置利益。4.对于宋某芳、宋某平所称相应证据的质证问题,原审已进行了书面质证,不存在程序错误。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宋某芳、宋某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宋某芳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赠与宋某平的行为无效,将上述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宋某芳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宋某芳与宋某平系母子关系。王某良与宋某芳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2001年1月15日,王某良与宋某芳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宋某芳一人名下。经查,涉案房产原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及购买人均为宋某芳,在购买时,载明的享受工龄人为王某良,工龄43年,工龄优惠657.90元,共支付购房款及各类税费合计18,457元。

3.2018年3月24日,宋某芳、宋某平签订《赠与合同》,宋某芳自愿将涉案房产100%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宋某平。2018年3月31日,上述涉案房产被变更登记至宋某平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夫或妻任何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该赠与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良与宋某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宋某芳一人名下,但属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在王某良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宋某芳擅自将涉案房产无偿赠与给宋某平,损害了王某良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

宋某芳、宋某平辩称王某良对于《赠与合同》知情且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宋某芳、宋某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良诉请要求将涉案房产恢复登记至宋某芳名下,依法予以支持。宋某平另辩称,涉案房产原系宋某芳一人出资购买,属于宋某芳个人财产,与宋某芳当庭表述不符,且宋某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宋某芳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赠与给宋某平的行为无效;二、宋某芳、宋某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恢复登记至宋某芳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宋某芳、宋某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上诉人宋某芳与被上诉人王某良目前仍系夫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芳、宋某平不愿意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XX路房屋《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明,该房拆迁后新配了涉案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宋某芳、王某良及邵某三人。后涉案公房按王某良的工龄优惠价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于宋某芳名下。由此,虽然XX路房屋原系私房,但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继而涉案公房“公转私”售后作了产权重新登记,故XX路私房产权与涉案房屋产权没有关系,原审对于XX路房屋相关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定正确。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宋某芳与王某良对该房产权约定归宋所有,因此无论谁出资购买,均属夫妻共同出资。此外,按照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只是向社会公开示明所涉房屋产权的归属,具有对外的法定效应,凭该物权登记应排除婚姻双方以外的人,但不能改变该房原始取得时的性质,也不能对抗该房所涉婚姻当事人之间法定或约定的分配原则。由于涉案房屋系王某良、宋某芳婚内取得,两人又无特别约定,当然属两人共同共有。宋某芳未经王某良同意,擅自将该房赠与宋某平,损害了王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总之,宋某芳、宋某平的上诉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芳、宋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宋某芳、宋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列宾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单文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睿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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