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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2-01-17  浏览量:70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0629号

     原告:刘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黄X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和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收益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收益。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投资被告出品的电影《七七之夏》,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电影〈七七之夏〉投资收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对其所持份额进行权益转让,原告投资40万元,占投资总额比例的0.8%。2019年11月10日、11月1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4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电影《七七之夏》的上映工作,若未完成此项工作,则被告按原告出资金额并加上年化10%收益,于2021年6月30日前对原告份额进行回购。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询问电影上映事宜,被告拒绝答复,之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无实际办公地址,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投资协议》还在执行中,协议第12条约定了不可抗力,目前处于不可抗力即新冠肺炎疫情流行中。《七七之夏》电影于2019年11月中旬在湖北宜昌开拍,已完成了90%的拍摄进度,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无法回到原拍摄地继续拍摄。2020年至今全国疫情处于间断性复发的状况,电影拍摄涉及人数众多,一旦继续拍摄可能会发生不可控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系电影出品方,具有该片在所持份额内权益转让的权利,原告在对电影项目进度和风险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就被告所持份额进行权益转让。电影总投资5,000万元,原告投资40万元,占投资总额比例的0.8%。影片暂定公映日期为2020年。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影片的上映工作,若未完成,则被告按原告出资金额并加上年化10%收益,于2021年6月30日前对原告份额进行回购。《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约定:1、不可抗力是指非双方过失或故意导致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或即使能预见亦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水灾、旱灾、台风、火山爆发和地震等自然灾害,及战争、XXX、骚乱和流行性疫病等社会性事件。2、本协议履行期限内,如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任何一方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将不构成违约,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但声称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对方,并在十五日内向对方提供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并有责任尽全部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3、不可抗力事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影响持续三十日以上并且致使本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本协议的能力,则任何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协议。4、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后始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声称遭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对因延迟通知对方而扩大的损失,不能免除责任。

      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0万元元。涉案影片《七七之夏》尚未拍摄完成,未取得公映许可证,尚未上映。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影《七七之夏》的出品人,就原告对上述电影的投资意向,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影片的上映工作,若未完成则按原告出资额并加上年化10%的收益于2021年6月30日前对原告投资份额进行回购。系争电影至今未上映,回购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对原告投资份额进行回购,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收益。被告称电影未能拍摄完成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故可适用《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予以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可归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但《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负有通知义务,且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需立即恢复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影响持续三十日以上并且致使协议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任何一方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尽到通知义务,现全国已全面复工复产,若被告现已丧失履行协议的能力,原告也有权依约解除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影〈七七之夏〉投资收益转让协议》;

       二、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投资款4万元;

       三、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收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皓媚

                              书记员  李春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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